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陳靚蓉
- 當事人劉凌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凌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林怡芳,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家宏」、「劉昕雨」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46、134頁、本院卷第39、47頁),且無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財產損害,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同一詐欺集團另起加重詐欺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48頁),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而得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88萬元已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 年11月7日金額為88萬元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113年11月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1月7日金額為88萬元之泓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該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林家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405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判決,有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中檢介海114偵31580字第114912047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0號被 告 劉凌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凌瑄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林家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劉凌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YOUTUBE張 貼投資廣告,吸引林怡芳聯繫,復以LINE暱稱「劉昕雨」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方式結識林怡芳,並向其佯稱使用「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怡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麥當勞潭子中山餐廳)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凌瑄依「黃○ ○」指示前往上址,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約書與載有「外務專員」字樣之工作證,劉凌瑄依約定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林怡芳表示係「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林怡芳收取88萬元投資款項後,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怡芳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怡芳。劉凌瑄再依「黃○○」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林怡芳欲從上開網站提領投資獲利失敗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林怡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劉凌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黃○○」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後,向告訴人林怡芳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芳遭詐欺之經過。 3 麥當勞潭子中山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收據照片 1.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 2.投資合約書、收據均係偽造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怡芳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林怡芳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凌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同法第21條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林怡芳受有8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約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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