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中
羅盛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陳志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盛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陳志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中、羅盛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恩人事部」、「冠鴻TOM」、「軍哥」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蔡榮中、羅盛燁於參與期間內,與「肖恩人事部」、「冠鴻TOM」、「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利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利宗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並由蔡榮中、羅盛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電子圖檔各1張,復由蔡榮中於113年11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量子數位帳戶及工作證列印成紙本,並於113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佩帶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向柯利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將前揭量子數位帳戶交予柯利宗收執,以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柯利宗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柯利宗。蔡榮中收款後,隨即以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旁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電子圖檔各1張,復由羅盛燁於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前某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量子數位帳戶及工作證列印成紙本,並於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佩帶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向柯利宗收取黃金5兩(2條),且將前揭量子數位帳戶交予柯利宗收執,以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柯利宗收取黃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柯利宗。羅盛燁收取黃金後,隨即以將該黃金放置在附近某車輛旁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柯利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肖恩人事部」、「冠鴻TOM」、「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羅盛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羅盛燁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羅盛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騙18萬元及黃金5兩,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2紙,雖係被告2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2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黃金,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中、羅盛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利宗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影本、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2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