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芳如
- 被告黃安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黃安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收 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就被告對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訊問,致被告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8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1 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經濟勉持、已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印文1枚、「嚴文遠」印文1枚、「黃美琴」印文及署名各1枚,既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 之收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 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 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偽造之「遠宏公章」(收款單位欄)印文1枚、「嚴文遠」(代表人欄)印文1枚、「黃美琴」(出納人員欄)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家 輝」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3即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佯稱可教學操作股票,並在廣告下方留下line連結,嗣A01於113年 1月間瀏覽該則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A01先下載及註冊「遠宏」APP ,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3則聽從「家輝」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偽造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黃美琴」工作證及遠宏公司收據,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銀店,向A01自稱為遠宏 公司之專員,出示上開偽造載有「黃美琴」姓名之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40萬元,並於「 收據」上偽造「黃美琴」簽名及印文、偽造「遠宏公司」及代表人「嚴文遠」之印文,交付予A01收執,足生損害於「 黃美琴」、「嚴文遠」以及遠宏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3收款後又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A01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擔任車手,以「黃美琴」之名義,向告訴人A01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A03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6 告訴人提供收據乙張 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 03、暱稱「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遠宏公司」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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