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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TAN KHENG PI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HENG P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勁賓) 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HE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KHENG PI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M」、「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 員」、「林專員」、及「Andy」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有數減輕刑度事由,經減輕後,其刑度已減輕甚多,是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而未遂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目前仍大學就學中、依其所提出之大專貸學金證明、服務學習時數證明等資料,可認對未來有相當規劃,將繼續就學、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87-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又其犯案時年紀尚輕,且可認其對未來仍有相當規劃,將繼續就學等節,亦如前述,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 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第8款規 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臺灣念書,且其於本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生活尚屬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款時出示使用,或為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獲取對方承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 院卷第7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係員警喬 裝投資人而交付被告,業已發還(參附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公司收據章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部門:外務部;姓名:陳勁賓(偵卷第99頁) 3 客戶協議書2份 ①立契約人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②立契約人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105頁 4 Xiao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千元鈔票200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8號被   告 TAN KHENG P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KHENG PING(下稱中文名:陳勁賓)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M」、「總務會計」、「內勤 工作人員」、「林專員」、及「Andy」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為「陳勁賓/台中西屯」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Destoni Johnson」刊登內容不實股 票投資廣告,員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便點擊臉書上開不實廣告所提供之連結,喬裝投資人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馮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勁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向佯裝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佯稱:可以上「智投家」股票操作網註冊交易帳戶並儲值操作股票投資買賣云云,並與員警相約於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20萬元,陳勁賓 依「SEM」指示前往超商,以掃描QRCode方式列印偽造之「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林義守」印文各1枚 )、工作證及協議書(其上已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林義守」印文各1枚),於上揭時、地,向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收取20萬元現金後,於上開偽造收據上預先簽名、蓋印而偽造足以表彰「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陳勁賓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勁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勁賓僅坦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被騙等語,惟被告明知其並非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卻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投資民眾收款,足以令被詐欺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詐欺款項,況且從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中,未見任何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質)問所收款項之來源,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所收款項非合法來源,卻一再為之,足證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蒐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內容) 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係員警進行誘捕,於被告出面取款時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聯繫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給負責收水之集團成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意見:請貴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非無謀生能力及管道,雖為學生身分,亦非無合法打工管道,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圖短期快速獲利,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被告供述已經累積多次面交取款,實不可能諉為不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為警方逮捕後,於檢察官訊問猶空言否認,足認其毫無悔意,實無理由施予寬典,若予以輕縱恐令更多外籍學生魚貫投入此詐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1 2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1 3 偽造之客戶協議書 份/2 4 手機 支/1 5 千元鈔票 張/200 已發還員警鄭以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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