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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玉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5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玉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三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及柳玉蓮之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但附表編號2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858,051元扣除手續費15元,已經發還予黃美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科字第114613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玉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交付帳戶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但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均在新法施行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定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共2份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前述業已發還部分外,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53號
  被   告 柳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玉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將其申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玉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29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李佳文之人,伊與對方以結婚為前提,因我們要在臺灣置產,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對方要匯款給伊買房子,所以伊就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對方要匯款給伊買房子,對方在北京工作;對方要將錢轉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將錢轉到MAX交易所,透過買虛擬貨幣轉一個流水帳,才能到伊手上,伊才能買房,伊也不懂;當時對方表示要走流水,錢才能順利到伊手上,因是人民幣,臺幣沒辦法直接匯那麼多錢;對方表示他在臺灣有人可以幫他匯款,他要走一個流水帳;她要從台新銀行轉到交易平臺,這個錢不是伊的,伊怕轉帳到交易所,中間有閃失,做錯了,伊要賠他錢,伊不要;對方要透過伊銀行轉帳至交易所,伊自己也覺得奇怪;前提因為對方生重病,對方表示希望伊照顧他媽媽,他要在臺灣買房,把他媽媽送到臺灣讓伊照顧;對方當時表示當時是他秘書處理,對方也不了解為何要走流程,秘書表示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她會請臺灣的人處理;對方表示錢要給伊,要從伊帳戶走,對方表示匯款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請伊去台新銀行提高匯款額度,台新銀行人員有詢問伊匯款之人伊是否認識,伊表示不認識,是買房的錢,是在秘書處理,台新銀行就提供當日轉帳額度至300萬元;第三筆錢匯入時,對方不提供證件給伊,伊原本要封鎖對方,但誤按刪除鍵,伊與對方對LINE對話紀錄就不見了;對方有提供一張他的工作卡給伊,伊要求對方提供護照、地址及電話,對方表示要提供,但後來都提供;對方表示公司名稱為「國家體育局運彩部」,電話及地址都沒有;對方第一筆轉錢至伊台新銀行帳戶後,並沒有將款項給伊,伊並沒有立即將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停用,連續轉三筆後,伊才覺得害怕,問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匯入款項來源;對方從不同來源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伊曾懷疑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珮心及黃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唐珮心、黃美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唐珮心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唐珮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美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美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唐珮心及黃美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柳玉蓮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29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李佳
    文之人,伊與對方以結婚為前提,因我們要在臺灣置產,對
    方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對方要匯款給伊買房子,所以伊就交
    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對方在北京工作;對方要將錢轉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再將錢轉到MAX交易所,透過買虛擬貨幣轉一個流水
    帳,才能到伊手上,伊才能買房,伊也不懂;當時對方表示
    要走流水,錢才能順利到伊手上,因是人民幣,臺幣沒辦法
    直接匯那麼多錢;對方表示他在臺灣有人可以幫他匯款,他
    要走一個流水帳;錢要從台新銀行轉到交易平臺,因這個錢
    不是伊的,伊怕轉帳到交易所,中間有閃失,做錯了,伊要
    賠他錢,伊不要;對方要透過伊銀行轉帳至交易所,伊自己
    也覺得奇怪;前提因為對方生重病,對方表示希望伊照顧他
    媽媽,他要在臺灣買房,把他媽媽送到臺灣讓伊照顧;對方
    表示當時是他秘書處理,他也不了解為何要走流程,秘書表
    示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會請臺灣的人處理
    ;對方表示錢要給伊,要從伊帳戶走;對方表示匯款金額是
    250萬元,請伊去台新銀行提高匯款額度,台新銀行人員有
    詢問伊匯款之人伊是否認識,伊表示不認識,是買房的錢,
    是在秘書處理,台新銀行人員就提供當日轉帳額度至300萬
    元;第三筆錢匯入時,對方不提供證件給伊,伊原本要封鎖
    對方,但誤按刪除鍵,伊與對方對LINE對話紀錄就不見了;
    對方有提供一張工作卡給伊,伊要求對方提供護照、地址及
    電話,對方表示要提供,但後來都沒有提供;對方表示公司
    名稱為「國家體育局運彩部」,電話及地址都沒有;對方第
    一筆轉錢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並沒有將款項給伊,伊並
    沒有立即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停用,連續
    轉三筆後,伊才覺得害怕,問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匯入款項
    來源;對方從不同來源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伊曾懷疑
    過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道中學美
    工科畢業,曾從事保險、客服人員,目前開餐飲店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
    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對方以結婚為前提,對方表示要匯款250萬
    元給伊購屋,須由金融帳戶轉至MAX交易所,透過購買虛擬
    貨幣轉一個流水帳,才能到伊手上;伊原本要封鎖對方,但
    誤按刪除鍵,伊與對方對LINE對話紀錄就不見了云云,然依
    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Li qwaa9988」之人間Messnger對話
    紀錄觀之,並無被告所辯之對話紀錄,亦未有一般金融帳戶
    突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詢問對方等情,是被告提供其與暱稱「
    Li qwaa9988」間的對話記紀錄及「李佳文」證件,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稱對方匯款目的係購屋,為匯入25
    0萬元,而向台新銀行提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額度,足認被
    告已知悉透過銀行提高匯入款項額度,250萬元可直接匯入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自陳對方要透過伊銀行轉帳至交
    易所,伊自己也覺得奇怪,是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MAX帳號及密碼,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再轉
    至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製作流水等嚴重悖於匯款常規,
    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情形迥然有異之情,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匯款模式,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
    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供作進出不
    明資金、對方所稱做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又被
    告自陳對方第一筆轉錢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並沒有將款
    項給伊,應知對方所言為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於此情
    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
    利取得款項,無視本案台新銀行及MAX等帳戶極可能被用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配合對方前往台新銀行
    提高匯款額度,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
    上係對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
    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珮心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2時3分許 90萬元 2 黃美珍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255萬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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