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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進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於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往事清零」、「李憶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113年11月18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王健誠」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
  被   告 張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李憶楠」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李憶楠」與蔡
    志鴻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蔡志鴻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志鴻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18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志鴻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臺中五權西餐廳見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張榮進前往上址取款。張榮進於上開時間,抵達上
    址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蔡志鴻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
    乙紙,及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定
    代表人「王健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份,交付予
    蔡志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通投資公司)職員張榮進收受蔡志鴻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
    取信蔡志鴻,足生損害於遠通投資公司、王健誠及蔡志鴻。
    張榮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
    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藉此賺取報酬,嗣經蔡志鴻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榮進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志鴻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昭炯戒。偽造之「遠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倘被告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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