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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陳柏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李智 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李智誠」,表彰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智誠收取30萬元之意,而足生損害於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智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子涵」、「勿忘初心」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7-129頁、本院 卷第49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志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被告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智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智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後,陳柏榕即聽從「勿忘初心」指示,於114年1月8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 ○○街0號之東勢國小對面停車場,向李智誠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李智誠。陳柏榕得款後,旋於同日交給「勿忘初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李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場街景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第834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子涵」、 「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30萬元係被告 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 。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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