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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應補充「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沒收部分,然於理由欄三已載明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應予宣告沒收等節,主文就沒收部分未予記載,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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