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美眉
- 當事人葉世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世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6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傳送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允兒」之成年人。嗣暱稱「允兒」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9時1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控部門陳立傑撥打電話向徐維莉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須透過LINE製作筆錄,復佯裝165專員林士弘、刑偵隊長及 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以LINE向徐維莉謊稱因有淪為人頭帳戶之疑慮,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徐維莉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12時40分許、12時56分許及113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97萬元、149萬元及39萬8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徐維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允兒」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沒有金錢上獲利,和「允兒」沒有私底下接觸,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卷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允兒」對話記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35至184頁、第241至243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就 徐維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1 至196頁),並有徐維莉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 行存摺內頁、匯款資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四)依照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及所提供對話紀錄,其係於網路認識「允兒」,被告與使用暱稱「允兒」之人雖互稱老公、老婆,然被告對「允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真實」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堪信被告與「允兒」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允兒」對話紀錄,在「允兒」向被告要求註冊MAX及MaiCoin平臺時,「允兒」提出可以一天給予3000元之條件,更提出要幫忙繳清積欠之健保費,被告即應允註冊(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9頁),被告於提供上開平臺使用權前,曾向「允兒」稱「我覺得這事還是不搞了」、「畢竟這要用到帳戶」、「畢竟我們並不是現實中的朋友,如果今天,關係上的不同,或許我會吧!你還是 多跟妳的朋友同學溝通看看,這樣比較快」、「如果是家人我會考慮,但想早上是我的一樣,我們不是現實生活中的朋友,我真放不下心」(見偵卷第50頁),後續「允兒」再向被告承諾要代為繳納社保費用(見偵卷第51頁),後又向被告表示「一個月能分十幾萬左右」(見偵卷第56頁),後又經過數日對話,被告稱「另外這樣借帳戶,我個人覺得沒保障,有法律問題,我承擔不起,另外有想對應的做法與保證,讓我放心,另外帳號解凍後,我想先完成個資修改,把email換成另外的,他後面可以做更改的 動作嗎?3000還能在加點嗎?」(見偵卷第82頁),「允兒」又表示要幫忙結清健保費用,並提及要交寄提款卡,被告稱「那也要給密碼是嗎?」、「你知道我覺得不好的」、「我不想去承擔法律的風險 卡片寄出是我不愿意的 」、「你能給我什麼保證,保障不出現法律問題,如果可以我也希望幫你」、「你給我保證不出問題,並也讓我有辦法在多種管道下聯絡到你,這樣你可以嗎?畢竟我們沒有見過面」(見偵卷第82至85頁),由種種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對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X及MaiCoin平臺使用權之合法性應可產生懷疑。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暱稱「允兒」之人極可能使用各該帳戶或平臺來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當同可預見。況依被告所提供相關對話資料內容,「允兒」承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各該平台資料,不需任何勞務 之付出,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或結清健保費用等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以上各種情事,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情,均足徵被告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帳戶,其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各該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從而,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各該平台之資料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被告雖辯稱其自身是受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之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否係因遭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必然互斥,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高宇翔、潘順裕,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犯罪,媒體亦經常報導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平臺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屬良好,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告訴人所匯款項,業據轉出他處,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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