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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施慶鴻

  • 被告
    洪柏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及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柏葳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經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洪柏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經理」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王倚隆」之人、LINE暱稱「助理林思琪」之人、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之職員,對胡量為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且誘使胡量為下載並註冊「興e控」之假投資APP,致胡量為因而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洪柏葳先依「經理」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已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星創多公司」、「馬湧儒」印文各1枚)及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姓名:姚安 濂),並在偽造之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姚安濂」署名。復洪柏葳於113年11月21日10時56分許,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向胡量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 證,以取信於胡量為,並收取現金90萬元,再將偽造之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予胡量為,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洪柏葳再依「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90萬元款項在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此胡量為獲取報酬9,000元。嗣胡量為查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與洪柏葳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柏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044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指紋卡片)。 ㈤胡量為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通聯紀錄截圖 、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柏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偽簽「姚安濂」署名,均為偽造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就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雖有所不同,但犯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為90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之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及未扣案 之上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有獲取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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