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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許桂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等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5行「蓋章」之記 載,應更正為「按捺指印」;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桂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刪除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②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犯行,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2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王志耀,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鄭偉謙」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62、72頁),且無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財產損害,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72頁),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而得作為減輕的依據 ,且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70萬元已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4日、金額為70萬元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該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   告 許桂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桂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鄭偉謙」、「阿佑」、「美金」、「跛豪」、「潘孟安」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桂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許桂誠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千慧」,於113年4月4日,透過網路刊登虛假股票投資訊息,與王志 耀互加為好友,「楊千慧」再將王志耀拉入LINE群組「八方來財」,「楊千慧」即向王志耀謊稱:投資股票賺錢,要下載其公司APP,儲值及操作股票買賣等語,並提供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投資)虛假之網站APP給王志耀下載 、註冊帳號、會員及操作股票買賣,致王志耀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相約面交取款。 「鄭偉謙」即於113年6月4日,通知許桂誠先行列印偽造之 寶座投資「許桂誠」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許桂誠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 年店」,配掛該工作證向王志耀面交取款70萬元得手,許桂誠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寶座投資收款收據,簽名蓋章後交給王志耀而行使之,供王志耀簽名、拍照及上傳。隨後許桂誠再依「鄭偉謙」指示,將該款項拿至附近某不詳車輛下丟包,由不詳收水人員拾取後繳回該集團(許桂誠稱未取得報酬)。嗣後王志耀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桂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寶座投資收款收據、寶座投資「許桂誠」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耀於警詢中之指證、與寶座專員之對話訊息(含所拍照片)、寶座投資網站訊息資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王志耀詐欺案車手一覽表、即時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595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為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有上開加重之事由,建請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上開偽造之寶座投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70萬元,若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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