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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芳如

  • 被告
    劉志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8、399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特許文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特種文書」,及證據清單㈡編號4「路博邁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劉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2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意書及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意書或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或收據,均據被告交付與本案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每單2,000元、共 計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然 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其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案件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函覆以: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065號( 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對應被害人為楊慧玲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開立繳費單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素芬、賴泓志所分別收取之10萬、185萬元現金,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8281卷第384 頁,偵29938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汪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志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劉志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張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偽造之「韓俊文」、「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各1枚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曾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 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素芬(未明確提出告訴)、賴泓志,致其2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85萬元給劉志玄,劉志玄再依指示, 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不法所得。嗣後黃素芬、賴泓志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受騙其餘款項 及共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賴泓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等。 坦認犯行,稱獲得每單2000元報酬。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芬於警詢中之指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投資)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及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與「精選研習」、「林弘立」、「陳佳佳」、「Amanda」、「潘靜怡」、「周玉琴」、「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之對話訊息、面交付款所拍照片、網路轉帳資料、路博邁及利億網路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中之供述、偽造之路博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投資)「劉志玄」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等。 坦認犯行,稱每單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泓志於警詢中之指證、與「奇新投顧分析師邱小姐」、「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對話訊息(含網路轉帳及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18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與該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分別為10萬元、185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利億投資花開富貴合作 協議及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億融投資「劉志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路博邁投資「劉志玄」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等,係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及該集團上開之不法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面交付款情形 取贓及處理 1 黃素芬 黃素芬於113年6月間,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周玉琴」投資廣告,黃素芬連繫後,「周玉琴」、助理暱稱「潘靜怡」、「林弘立」等人,分別向黃素芬謊稱:投資股票獲利,可現金儲值等語,「潘靜怡」並提供利億股市APP給黃素芬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黃素芬陷於錯誤,與「潘靜怡」約定面交付款。 黃素芬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面交付款1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億融投資「劉志玄」工作證之劉志玄,劉志玄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億融投資存款憑證給黃素芬收執而行使之,供黃素芬簽名、拍照及上傳。 劉志玄先依「黃煜翔」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億融投資「劉志玄」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黃素芬面交取款1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手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劉志玄則獲利每單2000元之報酬。 2 賴泓志 賴泓志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南區住處(址詳卷),在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賴泓志連繫後,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奇新投顧分析師邱小姐」即向賴泓志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路博邁」網路APP給賴泓志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賴泓志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自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賴泓志於113年8月8日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面交付款185萬元給配掛偽造路博邁投資「劉志玄」工作證之劉志玄,劉志玄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路博邁交割憑證給賴泓志收執而行使之,供賴泓志簽名、拍照及上傳。 劉志玄先依「黃煜翔」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路博邁投資「劉志玄」工作證、路博邁交割憑證等,於左列時、地,向賴泓志面交取款185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丟包在不詳車子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劉志玄則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送審,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與邱維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志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非本案併辦範圍),劉志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賴泓志點擊廣告後,再由Line暱稱「奇新投顧分析師邱小姐」、「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名義,聯繫賴泓志,佯稱得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APP投資獲利,致賴泓志 陷於錯誤,而依「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額予指定之人。繼之,劉志玄即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志玄先行影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之工作證、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及「韓俊文」之印文),並刻印「劉志玄」之印章而在交割憑證上用印、簽名後,於113年8月8日8時7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向賴泓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現金,並 向賴泓志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以取信於賴泓志,足以生損害於「韓俊文」及路博邁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劉志玄取得18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 「黃煜翔」指示,將現金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子底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泓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泓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交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告訴人與「奇新投顧分析師邱小姐」、「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路博邁公司APP畫面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㈠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術所用之物,惟業已在同案被告邱維鴻之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工作證,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 工作證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志玄用於在交割憑證上刻印之「劉志玄」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宣告沒收,亦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獲有報酬2,000元、車資1,0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99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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