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田雅心
- 當事人楊展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展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結果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先予 敘明。本案告訴人雖係於113年7月28日瀏覽詐欺訊息,然告訴人本案交付財物係於113年9月5日,亦即本案詐欺行為之 結果發生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紅包」、「西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被告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時就重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堪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天拿到車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文彬」印文1枚、「陳文彬」簽名1枚 114偵34209卷第39頁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9號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展育(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馨雨」、「遠銀外匯-劉予 晗」、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紅包」、「西風」(下稱「西風」)、「東風」、「豆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113年7月28日,黃品妍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LINE「宛蓉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已)宛蓉」向黃品妍訛稱:可以投資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並下載「裕利」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並傳送LINE帳號暱稱「裕利營業員N011」帳號資料予黃品妍,黃品妍並將之加為好友,致使黃品妍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黃品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小對 面馬路,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楊展育再依「西風 」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公司之存款憑證及裕利公司職員「陳文彬」工作證,再分別配戴偽造之裕利公司職員「陳文彬」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品妍收取100萬元,並在 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及偽造「陳文彬」簽名後,將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品妍而行使之,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附近之某不詳公園,將款項放在地面上,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西風」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品妍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楊展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楊展育有依「西風」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裕利公司職員「陳文彬」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品妍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黃品妍,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品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楊展育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職員「陳文彬」工作證照片影本1張、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618號鑑定書1份、證人結文1紙。 被告楊展育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裕利公司職員「陳文彬」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品妍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 2 被告之照片2張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及其餘面交車手(職員證名稱曹哲瑋、王國興、石運成、張文豪)之照片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收據、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資料。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面交地點(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馬路照片 )2張、告訴人黃品妍第1次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第2次面交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本案面交地點即后里國小對面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各1張。 告訴人黃品妍之第1、2次面交地點(非本案被告面交)及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狀況。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楊展育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 證上之公司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偽造之「陳文彬」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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