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周莉菁
- 當事人林奕傑、丁誼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丁誼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林奕傑、丁誼翔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2人、暱稱丁俊嘉、趙國旭、「飛翔女神」、「庫里 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人與丁俊嘉、趙國旭、「飛翔女神」、「庫里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奕傑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奕傑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1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林奕傑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故被告林奕傑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誼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275元等語,然該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丁誼翔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由被告林奕傑、丁誼翔擔任詐欺車手、監控角色,持偽造之收據及契約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林奕傑就本案領取11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林奕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奕傑繳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被告丁誼翔領取275元之報酬,亦經被告丁誼翔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8028號卷第105頁 2 偽造之「北富銀創合作投資委任契約」1份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8028號卷第105頁 3 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 沒收 被告林奕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8號被 告 林奕傑 丁誼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丁誼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據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初加入丁俊 嘉、趙國旭、「飛翔女神」、「庫里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奕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誼翔擔任監控手。林奕傑、丁誼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 告,賴麗珠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雅婷」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只漲不跌」,「陳雅婷」佯稱:可加入北富銀創網頁會員及下載APP儲值操 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賴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林奕傑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女神」之指示後,即先於不詳超商,由丁誼翔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北富銀創合作投資委任契約」1份後,由林奕傑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黃子易」之署名1枚後,駕駛車輛搭 載丁誼翔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由林奕傑向賴麗珠自稱係「北富銀創」業務,向賴 麗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交付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北富銀創合作投資委 任契約」1份予賴麗珠。林奕傑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麗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誼翔,由被告林奕傑向告訴人賴麗珠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丁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搭乘被告林奕傑所駕駛車輛,自雲林至臺中,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林奕傑向告訴人賴麗珠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24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奕傑,由被告林奕傑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等事實。 5 被告林奕傑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奕傑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傑、丁誼翔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奕傑、丁誼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林奕傑、丁誼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奕傑、丁誼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奕傑、丁誼翔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奕傑、丁誼翔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林奕傑、丁誼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委任契約,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奕 傑、丁誼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1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均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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