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欣怡

  • 當事人
    吳雅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LINE群組「富士」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佑」之成年人(下稱「承佑」)得知可以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分紅,A10應允後, 依「承佑」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開5組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前述2帳戶並未遭利用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鈞」之成年人(下稱「柏鈞」),再接續於114 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4分後)某時,依「柏鈞」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港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予「承佑」、 「柏鈞」等人,容任「承佑」、「柏鈞」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嗣「承佑」、「柏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A10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起訴書附表有部分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尚無證據足證A10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之贓款(除後述A10自行提領之款項外)提領或層轉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等8人之贓款所在、去向。「柏鈞」又於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40分後之某時指示A10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A02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A10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承佑」、「柏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A10於114年 1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823,000元(即附 表編號1A02所匯部分款項)後,隨即前往統一超商港中門市 ,先扣除1萬元報酬(業經A10繳回)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餘額813,000元予「柏鈞」。 二、嗣經A09、A03、A02、A05、廖姵淇、A06、A08、A04察覺受 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9、A03、A02、A05、廖姵淇、A06、A08、A04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10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9頁、本院卷第75、96頁),核與告 訴人A09、A03、A02、A05、廖姵淇、A06、A08、A04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33至135、173至176、205至208、233至243、275至285、315至320、367至369頁),並有被告A10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 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合國際網頁及APP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流向關係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資料、A05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姵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暱稱「林詩雅」之個人首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黃金業務收據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APP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56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4年1月15日交易傳票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何怡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45第至47、49至53、55至61、63至65、67、69至71、73、93至94、95、104至122、125至127、137至145、158、161至167、177至178、179至185 、191至193、201至203、209至210、211、216、222至224、227至229、245至249、255至261、265、269至271、287至305、311、321至325、327、331至343、344至357、361至363 、371至383、397至399、411至413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雖提供上開本案5帳戶資料予「承佑」、「柏鈞」 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除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外,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㈡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 揭本案5帳戶資料予「承佑」、「柏鈞」使用,並依「柏鈞 」之指示,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承佑」、「柏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可預見「承佑」、「柏鈞」等詐欺集團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承佑」、「柏鈞」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承佑」、「柏鈞」等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承佑」、「柏鈞」等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承佑」、「柏鈞」,已有三人以上參與,是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承佑」、「柏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法益部分,已 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承佑」、「柏鈞」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承佑」、「柏鈞」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提領上開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柏鈞」,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 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知悉之幫助詐欺之對象僅「承佑」、「柏鈞」二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幫助之故意。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柏鈞」說要美化帳戶交易紀錄,要我在台新銀行提領約80萬元,再利用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接洽的人只有「承佑」、「柏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A02、A04 、A05、A06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 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84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容有違誤,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先後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資 料與密碼予「柏鈞」及以交貨便寄送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予 「柏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附表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犯罪事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與「承佑」、「柏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612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㈩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提供本案5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不僅可能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A09、 A05、A04、A03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予 人A09、A05,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再參以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A04、廖姵淇、A 08提出被害人意見表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沒收部分: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0元之報酬。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各給付告訴人A05、A091,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已繳回之其餘犯罪所得7,000元,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柏鈞」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之贓款提領或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轉匯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一行為於主文不重複宣告,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3層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成立社團「吳淡如的股市人生」,A02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至「利豐E行動」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1時40分許、3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6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無 無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徐靜怡(起訴書誤載為胡靜怡)」聯擊A0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佯稱:可下載「裕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訊息,A04瀏覽後與LINE暱稱「林嘉欣」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佯稱:可至網站「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5萬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1萬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8000元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實戰達人」不實投資廣告,A05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實戰達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5佯稱:可至網站註冊操作投資云云,致A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6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無 無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5萬元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8萬2000元 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贈書廣告,A06瀏覽後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淑芬」、「胡春雨」、「蘇春生」、「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6佯稱:可匯款至提供之帳號下單云云,致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10萬元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5萬元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4萬2600元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2萬元 6 廖姵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柴鼠雙兄弟」結識廖姵淇,再與LINE暱稱「林詩雅」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詩雅財經交流課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廖姵淇佯稱:可下載「恆泰國際投資」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廖姵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A08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佳怡」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8佯稱:可下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A0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5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8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9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王倚隆」、「李夢娜」、「林瑞祥」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9佯稱:可參加慧選方案獲利云云,A09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150萬元 何怡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29萬9995元 何怡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3日晚間11時59分許、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23日晚間11時59分許、4萬9999元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24萬9998元 何怡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4萬999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31分許、4萬5999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