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吳珈禎
- 被告劉芳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芳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 王敦立)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涵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並無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65、67、231 頁、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劉芳岑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佑宗達成和解或獲取其諒解,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 被告劉芳岑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造「陳子涵」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163頁) 2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子涵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6號被 告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加入內部成員包含王敦立(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另行通緝中)及於上開軟 體中暱稱為「不倒」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取信被害人,而向其收取訛詐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同年12月間,陳佑宗在網路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77巷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旋劉芳岑即聽從「不倒」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與陳佑宗接洽,並出示事前與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涵」名義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盜蓋「陳子涵」名 義印文及由劉芳岑偽簽「陳子涵」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據此取信陳佑宗後,旋向其收取200萬元,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涵」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劉芳岑取款成功後,隨即將所收取贓款交付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候之王敦立。嗣因陳佑宗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宗指述遭訛詐交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案內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被告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 商店等候指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均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刻之「陳子涵」名義印章1枚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案內並無被告已經收取不法報酬之佐證,爰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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