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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田雅心

  • 被告
    梁文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構 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人資-陳語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沒有收到報酬,其只有加入的1 9日或20日第一天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收款單據憑證」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學藤」印文1枚、「張凱偉」印文1枚、「陳心怡」簽名1枚 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5號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已於114年8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文一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語彤」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梁文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劉立棟於同年1月上旬上網瀏覽後,點選連 結將暱稱「陳宇軒」及「鄭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依指示下載天玉PLUS應用程式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梁文一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及天玉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天玉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梁文一為該公司員工「陳心怡」等不實事項,由梁文一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 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梁文一依「人資- 陳語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 天玉公司員工「陳心怡」之身分,於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向劉立棟收取8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記載於114年2月22日收取劉立棟之現金86萬元,並蓋有天玉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簽有「陳心怡」之署名)交予劉立棟而行使之,表示天玉公司確有收到劉立棟之現金86萬元,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及「陳心怡」。復由梁文一將所得款項置於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後輪內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立棟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立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宇軒」及「鄭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玉PLUS應用程式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員工工作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8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另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並行使之收款 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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