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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徐煥淵

  • 當事人
    鄭金軒曹君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軒 曹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金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 均沒收。 二、曹君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 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7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79、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軒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曹君億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吉星高照」、「公子」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2人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2人實 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曹君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 未實際賠償),被告鄭金軒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鄭金軒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及過失致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曹君億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6頁) 。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被告曹君億雖成立調解,但其前有公共危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 枚,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65頁)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1張(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67頁),係被告鄭金軒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1 張(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陳志凱」署押1枚,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71頁),係被告曹君億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協議書、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2 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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