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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軒

曹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金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均沒收。

二、曹君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79、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軒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曹君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吉星高照」、「公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曹君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被告鄭金軒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鄭金軒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及過失致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曹君億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6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被告曹君億雖成立調解,但其前有公共危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65頁)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1張(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67頁),係被告鄭金軒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1張(暨其上為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陳志凱」署押1枚,見114少連偵268號卷第71頁),係被告曹君億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協議書、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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