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紀文傑(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使用,復由A03以紀文傑之名義向專賣遊戲點數卡之盛聯豐有限公司(下稱盛聯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pay64845,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某不詳娛樂城,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本案會員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萊恩」、「陳翰」之成年人(下稱「萊恩」、「陳翰」,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A03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02佯稱:可協助開設賣場,販售商品以此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持第三方支付恆彩騰有限公司(下稱恆彩騰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函請恆彩騰公司扣得上開款項,使「萊恩」、「陳翰」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藉此支付以本案會員帳號向盛聯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因而未成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桃檢偵44081卷第231至232頁、桃檢偵23430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文傑、盛聯豐公司負責人劉至豐於偵訊時、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桃檢偵44081卷第57至59、133至13、139至141頁),復有恆彩騰公司113年2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盛聯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合約書、會員資料、盛聯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富原興業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變更登記表、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紀文傑113年12月6日庭呈被告之基本資料表、IG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紀文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桃檢偵44081卷第17至25、27至39、47至49、53至55、63至64、67至75、81、89至123、145、147至171、237至23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施詐之人係以詐欺手段藉此支付以本案會員帳號向盛聯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持第三方支付恆彩騰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繳款1萬元,而使「萊恩」、「陳翰」所屬詐欺集團能藉此支付以本案會員帳號向盛聯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點數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予他人供詐欺得利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33至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繳費代碼既然為不詳施詐之人以紀文傑盛聯豐公司會員身份向恆彩騰公司所申請使用,而為不詳施詐之人所掌控、使用,不因款項事後遭警示圈存,而影響詐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報警處理,由恆彩騰公司及時圈存告訴人受騙之全部款項等情,有恆彩騰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見桃檢偵44081卷第17、19頁),而尚未產生金流斷點,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僅屬洗錢「未遂」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上開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萊恩」、「陳翰」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告訴人A02受騙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未遂,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可,然其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隱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未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導致紀文傑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該款項業經恆彩騰公司圈存上開全部款項,業如前述,故上開款項仍圈存於恆彩騰公司,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所示洗錢財物執行沒收前,若恆彩騰有限公司有將該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