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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靚蓉

  • 被告
    盧永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8、21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位中,「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並增列「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與在「商業操作合約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工作證是上手提供圖檔並指示其列印,列印出來其上就有印文(偵21061卷第2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應聘部 小簡」、「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 「鄧皓」、「蘇姿豐」、「楊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法院繫屬中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實屬不該。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雖已年逾70歲,但擁有大學學歷,亦曾任會計主管(本院卷第59頁),實屬高知識、高社經背景,卻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可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填補等情(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花蓮收款的報酬是1,300元, 在臺中收款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300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文書 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依「應聘部 小簡」之指示,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放置在特定 車輛後車輪地面上,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葉世禧」、「黃柏安」印文、「黃柏安」署押各1枚) 1張 警卷第61頁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黃柏安) 1張 警卷第63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1張 警卷第59、63頁 4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黃柏安」印文各1枚) 1張 偵14428卷第49頁 5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員黃柏安) 1張 偵14428卷第57頁 6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 1張 偵14428卷第51至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應聘部 小簡」、「宏祥國際策略營業 員陳淑華」、「鄧皓」、「蘇姿豐」、「楊麗娜」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相約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盧永芳即依「應聘部 小簡」之指示,於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攜帶預先印製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抵達後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除工作證外,將其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付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得逞後盧永芳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應聘部 小簡」指示,置於特定車 輛後車輪地面上,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管辰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本署及吳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位置。 2 告訴人吳政儒之代理人吳東霖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及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及影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061號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影本、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照片及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 二、核被告盧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關於被告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上開犯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及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以上之刑。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附表所示之偽造件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面交 車手 金額 (新臺幣) 車手出示之偽造文件 案號 1 吳政儒 (提告) (代理人:吳東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吳政儒瀏覽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蘇玉敏」之好友,渠等向吳政儒佯稱:使用APP宏祥E策略證券系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與右列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9月11日 14時2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崙門市 盧永芳 (化名:黃柏安) 100萬元 1、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葉世禧」、「黃柏安」印文、「黃柏安」署押) 2、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黃柏安) 3、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 114偵21061 2 管辰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吳政儒瀏覽留言加入「五穀豐收06深度學習組」社團後,以暱稱「鄧皓」、「蘇姿豐」、「楊麗娜」向管辰哲佯稱:跟著社團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管辰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與右列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9月9日 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盧永芳 (化名:黃柏安) 30萬元 1、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毛曉玲」、「黃柏安」印文) 2、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員黃柏安) 3、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 114偵1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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