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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羅茗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L」、「神」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茗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羅茗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姚金玉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張家豪老師」,由其推薦暱稱「劉怡曄」與姚金玉加為好友後,「劉怡曄」每日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佯稱:可下載「合欣智選」APP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姚金玉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羅茗崧先取得事先製作蓋印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賴銘偉」署名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羅茗崧於113年6月17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之姚金玉住處,向姚金玉收取現金6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姚金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姚金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偉」,羅茗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羅茗崧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後經姚金玉發覺受騙,檢具上開偽造 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茗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金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欣智選」APP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茗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揭公司印文及偽簽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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