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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茗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茗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L」、「神」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茗崧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收取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羅
    茗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
    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姚金玉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
    暱稱「張家豪老師」,由其推薦暱稱「劉怡曄」與姚金玉加
    為好友後,「劉怡曄」每日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佯稱:可
    下載「合欣智選」APP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姚金玉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嗣羅茗崧先取得事先製作蓋印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偽簽「賴銘偉」署名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由羅茗崧於113年6月17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地
    址詳卷)之姚金玉住處,向姚金玉收取現金65萬元後,將上
    開偽造收據交付姚金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姚金玉、「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偉」,羅茗崧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羅茗崧並因此
    取得4,000元之報酬。後經姚金玉發覺受騙,檢具上開偽造
    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茗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金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
    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
    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欣智選」APP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
    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茗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揭公司印文及偽簽姓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6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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