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偵字第42121號),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案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均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之犯行,量刑無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廖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 廖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9號
被 告 廖偉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
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
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圖獲
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以得寶屋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廖偉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經林建亨於112年11間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
體LINE「德颺投資」群組,並將暱稱「高媛媛」、「廖梓妍
」、「王」、「至誠」及「小魚兒-生活版」等詐欺集團成
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可入金至指定網站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人前往收款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致林建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中午1
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玉珍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陳
玉珍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2月7日中午
12時24分許及同年2月8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70萬215元及3
0萬115元至鄭妙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鄭妙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4539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案件提起
公訴),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2月7日中午12時
26分許及同年2月8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70萬元及3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復由廖偉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或透過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林建亨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伊買賣虛擬貨幣所得云云。 2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監視錄影器擷圖、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9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起訴書 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陳玉珍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鄭妙珍前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
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帳戶 113年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自動櫃員機提領,00000000000) 同年月8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同年月8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同年月8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同年月8日凌晨0時6分許 同上 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 2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00000000000)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經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0130VCF1)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 同上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同上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同上 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00000000000) 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同上 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同年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 47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1號
被 告 廖偉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38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04號(貴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
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
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圖獲
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以得寶屋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廖偉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2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廖偉丞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海洋」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結識黃
依華,並邀請黃依華登入信安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黃依華
乃將自稱信安財務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進峰」之詐欺
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先佯稱可入金至指定之網站平台
,藉以投資股票獲利,再以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方能處理云云,致黃依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
至林恩賢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林恩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785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25萬300元至林秀真申辦之竹
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林
秀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1
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轉帳2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廖偉丞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將款項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依華發覺有異,經報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使用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伊買賣虛擬貨幣所得云云。 2 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40072695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遭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5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起訴書 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林恩賢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林秀真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2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
04號(貴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
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 同年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臺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0130VK2E) 同年日下午4時10分許 同上 同年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