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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卓詠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德晉」、「Jason」、「豪豪先生」、「凱凱」、「林專員瀚」、「Guo-Hao Bai」、「總務會計」、「俞沁‧秘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詐欺行為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日常生活使用,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然考量現金、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除業已發還員警之現金4800元外(見偵卷第51頁),其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0頁、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東盈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14偵41352卷第69頁下方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114偵41352卷第71頁上方照片 3 工作證 2張 114偵41352卷第71頁下方照片 4 現金 8萬100元 (已發還4800元)  5 餌鈔(假鈔) 9萬9000元 (已發還)  6 蘋果牌iPhone 15手機 (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2號
  被   告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恩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成員另有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德晉」、「Jason」、「豪豪先生」、「凱
    凱」、「林專員瀚」、「Guo-Hao Bai」、「總務會計」及
    「俞沁‧秘書」等成年人,由林澤恩依「德晉」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給予所收取款項之0.5%作
    為報酬。林澤恩與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警於同年6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覺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sen Huang」及「
    王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玲玲-砥礪
    前行 不斷超越自我」群組。對方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穩
    賺不賠云云,警方乃依指示下載「東盈證券」APP。對方復
    佯稱渠抽中「凌航」股票,須儲值股款云云,警方遂依指示
    聯繫暱稱「東盈e櫃檯」之客服人員,假意佯裝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3800元作為投資儲值款項,而安排誘捕。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東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等私文書,記載東盈公司受客戶委託代操股
    票、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林澤恩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
    林澤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之QR Code碼
    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復由林澤恩依「德晉」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一路之高鐵台中站A4出口,由林澤恩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
    東盈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員
    警收取10萬38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
    憑證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東盈公司確有收到員警之現金
    10萬3800元,足生損害於東盈公司。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其詐欺及洗錢犯行因
    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澤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德晉」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Jensen Huang」、「王雅玲」、「東盈e櫃檯」
    及「玲玲-砥礪前行 不斷超越自我」群組之對話紀擷圖、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含東盈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其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東盈公司大小章印文
    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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