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周莉菁
- 被告邱思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陳仁宥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黃」、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相約交款、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8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87號被 告 邱思婷 陳仁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1076號判決有罪)與暱稱「小黃」等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思婷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對李文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文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邱思婷遂依「小黃」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6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向李文城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給李文城以取信李文城後,再依「小黃」指示,將款項交予「小黃」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邱思婷則獲得1,000 元之報酬。 二、陳仁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1007號判決有罪)與暱稱「趙紅兵2.0」、「吉娃娃」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仁宥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對李文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文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陳仁宥遂依「吉娃娃」指示,於114年3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向李文城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偽簽「陳彥志」姓名)給李文城,且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識別證以取信李文城後,再依「吉娃娃」指示,將款項交予「吉娃娃」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仁宥則獲得款項1%即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李文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仁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仁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告訴人李文城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思婷、陳仁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仁宥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邱思婷、陳仁宥各自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思婷、陳仁宥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之3人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邱思婷 之犯罪所得1,000元與被告陳仁宥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邱思婷、陳仁宥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邱思婷、陳仁宥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各自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4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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