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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徐煥淵

  • 當事人
    林奕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10126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欣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關於「收據(上有瑩宇公司有、東安公司之公司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收據(上有瑩宇公司、東安公司之公司章)」;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44、47、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2犯行,與暱稱「張飛」、「黑豬」、「趙政」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林玟伶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上訴,於113年8月15日繫屬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11月4日確定(下 稱前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案係在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內更犯罪,更從前案情節較輕之幫助洗錢犯行,升高為詐欺正犯而犯本案,素行不佳,上情應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月11日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車手,因為有遲到被扣錢,所以實際上只獲得6、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係參與113年9月11日該日之犯行,犯罪所得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扣案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見114偵3256號卷第113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古佳鳳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 年9月11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114偵10126 號卷第39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被害人林玟伶犯罪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奕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奕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飛」、「黑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奕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奕欣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林奕欣即與「張飛」、「黑豬」、「趙政」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古佳鳳、林玟伶,致古佳鳳、林玟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繼之,林奕欣接受「張飛」、「趙政」指示,先行影印瑩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之識別證(署名為「郭子若」)、收據(上有瑩宇公司有、東安公司之公司章),並在東安公司之收據偽造「郭子若」之署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古佳鳳、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古佳鳳、林玟伶,足以生損害於「郭子若」及瑩宇公司、東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林奕欣分別向古佳鳳、林玟伶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即將收取之現金放在「趙政」指定之地點,由「黑豬」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奕欣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依「趙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郭子若」名義向告訴人古佳鳳、被害人林玟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面看到求職徵才的文章,內容寫說要負責點帳跟記帳,面試時「張飛」跟我說我的工作性質很簡單,就是負責去收取現金,並確認金額正確,所以我就答應了,我擔任投資公司的專員,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是詐欺車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寫匯款及領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張子晴」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東安投資APP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友人(姓名詳卷)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與「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卷)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郭子若」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佳鳳、被害人林玟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瑩宇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東安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不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惟據被告所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負責點帳跟記帳,惟實際從事之工作竟係收取現金,而與所應徵工作內容不符,顯已有異,況被告並非瑩宇公司、東安公司員工,竟又以上開公司名義及假名「郭子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鉅額款項,顯非正當工作。衡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足認被告應知悉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時,應係涉及詐欺等犯嫌,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僅需收款即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 ,復參以政府機關、媒體早已多方宣導為不明人士領取款項之風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充當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郭子若」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飛」、「黑豬」、「趙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145萬元,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經傳喚未到,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且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對被害人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每次取款,得收取面交現金1.5%之報酬,查被告 向告訴人、被害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現金,應 認其至少受有2萬1750元(計算式:145萬元×1.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行使之東安公司及瑩宇公司收據、識別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之偽造署押、印文等,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 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 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共為14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汪思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古佳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俟古佳鳳點擊廣告後,即將古佳鳳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並向其佯稱:以「東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古佳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9月11日13時許 10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 2 林玟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在Facebook上創立投資群組,俟林玟伶加入後,即以「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名義聯繫林玟伶,並向林玟伶佯稱:以「瑩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玟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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