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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嗣陳碧雲依『阿瀚』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前往上址向詹宜儒收取款項20萬元」應補充為「嗣陳碧雲依『阿瀚』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詹宜儒收取款項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瀚」、「小鄭」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詹宜儒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20萬之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9號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瀚」、「小鄭」等人,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透過飛機軟體,接受「阿瀚」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收取款項0.5%至1%之報酬。陳碧雲
    與「阿瀚」、「小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刊登投資廣告,詹宜儒
    觀覽後,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selin」、「
    旺盈在線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成員復
    向詹宜儒佯稱:下載旺盈投資APP,投資股票入金,以進行
    保密計畫等語,致詹宜儒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約定於11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嗣陳碧雲依「阿瀚」之
    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旺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前往上址
    向詹宜儒收取款項20萬元,陳碧雲於詹宜儒交付20萬元時,
    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書寫「113
    年12月5日」之日期及「200000」、「貳拾」之金額,復交
    付該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詹宜儒,表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碧雲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宜儒,陳碧雲復依「阿瀚」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
    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小鄭」,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詹宜儒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宜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之採證照片、採驗紀錄表、初驗結
    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書寫姓名、日期及
    金額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瀚」、「小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六)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20萬元,對告訴人詹宜儒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
    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
    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
    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113年12月5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國雄」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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