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原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3號、114年度偵字第458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及iPhone13手機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情況,此等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4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經由姓名
身分不詳、LINE暱稱「Andy_Lin」之介紹,參與Telegram軟
體暱稱「德晉」、「秉逸」、「JASON」等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即自該時起,與其等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出面領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約定李秉原每15日可從中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淑芬」與黃瓊嬅聯繫後,招攬黃
瓊嬅下載「華茂隨身行」APP,指示黃瓊嬅與「華茂官方營
業員」聯繫儲值款項,並佯稱:儲值投資款以參與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黃瓊嬅已轉帳儲值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隨即
聲請出金,亦自他人帳戶內順利出金得款,惟接獲警方通知
其匯款出入之帳戶業遭警示,且察覺「華茂隨身行」APP內
之交易與其他股票操作有異,至此驚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且願意配合警方之誘捕,而與「華茂官方營業員」相約現金
儲值15萬元之時間地點。李秉原即依據成員暱稱「德晉」之
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出示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黃
瓊嬅表示其為該公司專員,持詐騙集團事先交付有「華茂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執聯與黃瓊嬅,以此向黃瓊
嬅詐騙取款現金15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查扣李
秉原所有作聯繫用之手機1支、「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收執聯1紙。另在李秉原背包內查扣「偉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嬅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瓊嬅提供與暱稱「林淑芬」、「華茂官方線上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四)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被告手機內與詐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數次面交取款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李秉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Andy_Lin」、「德晉」、「秉逸
」、「JASON」等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物,
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
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
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不
宜輕縱,是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