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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周莉菁

  • 當事人
    LEE KIN FAI REMUS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0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洪月穎」、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偵37102 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2號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 (中文名:李健輝)(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三名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日薪新加坡幣400元之報酬。嗣李健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吳美峯瀏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月穎」向吳美峯佯稱交付資金給伊操作,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吳美峯陷於錯誤,而依「洪月穎」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予喬裝成「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和」之李健輝,李健輝出示預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和」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曾達夢」印文、偽造之「江正和」之簽名,而交付吳美峯以行使,用以表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美峯所交付6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和、曾達夢及吳美峯。李健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美峯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510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和員工證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月穎」、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吳 美峯之收據2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吳美峯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曾達夢」印文、「江正和」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吳美峯領取之65萬元,已由被告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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