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欣怡
- 被告孫忠賢、謝德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謝德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114年度偵字第379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民國113年5月22日)壹份沒收。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6月27日)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5月間、謝德俊(起訴書誤載為謝俊德)於113年6月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忠」、「周主管」(下稱周主管)、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浩瀚星空」(下稱「浩瀚星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謝德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由其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忠賢、「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寶雲施用詐術,並與黃寶雲約定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周主管」則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華信公司孫忠賢工作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華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尚無證據證明孫忠賢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予孫忠賢,由孫忠賢至不詳影印店列印前揭文件,孫忠賢再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22日」、「伍拾萬元」等字樣,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以表示華信公司經辦人孫忠賢向黃寶雲收款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各1份 後,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黃寶雲碰面,向黃寶雲出示前揭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致黃寶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孫忠賢,孫忠賢再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黃寶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雲、華信公司。孫忠賢取得款項後,再依「周主管」指示至不詳地點公園,將上開贓款交給「周主管」指定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謝德俊、「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寶雲、王美菁施用詐術,並分別與黃寶雲、王美菁約定於附表編號1、⑵、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⒈「浩瀚星空」則於113年6月27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華信公司謝德俊工作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華信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數位照片電 磁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謝德俊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予謝德俊,由謝德俊至不詳照相館列印前揭文件,謝德俊再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113年6月27日」、「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等字樣,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以表示華信公司經辦人謝德俊向黃寶雲收款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各1份後,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黃寶雲碰面,向黃 寶雲出示前揭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致黃寶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22,613元予謝德俊,謝德俊再交付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黃寶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雲、華信公司。謝德俊取得款項後,再依「浩瀚星空」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給「浩瀚星空」指定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⒉「浩瀚星空」另於113年6月26日9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 送大隱公司謝德俊工作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謝德俊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予謝德俊,由謝德俊至不詳照相館列印前揭文件,謝德俊再於商業合作協議書上填載日期「113年6月26日」,及於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113年6月26日」、「98000」、「玖萬捌仟元」等字樣, 並於「外派員」欄簽名,以表示大隱公司外派員謝德俊向王美菁收款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1份及私文書2份後,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王美菁碰面,向王美菁出示前揭偽造之大隱公司工作證,致王美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8,000元予謝德俊,謝德俊再交付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予王美菁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美菁、大隱公司。謝德俊取得款項後,再依「浩瀚星空」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給「浩瀚星空」指定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寶雲、王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忠賢、謝德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賢、謝德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476卷第74至77、237至241頁、偵37934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雲、王美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1476卷第87至94頁、偵37934卷第65至67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孫忠賢、謝德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孫忠賢、謝德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孫忠賢、謝德俊於偵審時之態度: ①被告孫忠賢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孫忠賢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孫忠賢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孫忠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謝德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謝德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謝德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謝 德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謝德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孫忠賢、謝德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孫忠賢、謝德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孫忠賢、謝德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孫忠賢、謝德俊自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除被告孫忠賢、謝德俊外,尚有「阿忠」、「周主管」、「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孫忠賢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謝德俊犯罪事實一、 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忠賢與「阿忠」、「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謝德俊與「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謝德俊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孫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孫忠賢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孫忠賢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孫忠賢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德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謝德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元報酬,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德 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均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孫忠賢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被告孫忠賢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孫忠賢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孫忠賢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至被告謝德俊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已敘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孫忠賢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前科、被告謝德俊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45至74頁),素行不良,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被 告謝德俊獲取之報酬,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孫忠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規定 之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2人如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謝德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本院認宜俟被告謝德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謝德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4,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謝德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忠賢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5月22日)1份,為供被告孫忠賢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6月27日)1份、未 扣案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各1份,為供 被告謝德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物品,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 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前揭文件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偽造之「孫忠賢」工作證1份,雖係供被告孫忠賢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八德分局扣案,業據被告孫忠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亦經法院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901號判決附卷可考,為免重複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謝德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2份,雖為被告謝德 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謝德俊丟棄,此為被告謝德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 業經被告2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2人掌控之中,如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車手 1 黃寶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黃寶雲於113年3月間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好友並加入臉書「超越無限」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莉莉」、「吳啟銘」向黃寶雲訛稱:有一個「長虹計畫」投資、可以至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網站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黃寶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 ⑴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炭門市 50萬元 孫忠賢 ⑵113年6月27日2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22,613 元 謝德俊 2 王美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王美菁於113年5月23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講義通告股市分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吳淡如」、「陳雅淳」、「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向王美菁訛稱:可以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網站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王美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 98,000元 謝德俊 附件: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1476卷第71至7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3年7月10日、指認人:告訴人 黃寶雲)(偵21476卷第95至98、103至10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7月5日19時18分起至同日19時34分止、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段0號(松安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黃寶雲)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76卷第107至113頁 ) 4.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2份(偵21476卷第117 、123頁) 5.告訴人黃寶雲提出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謝德俊工作證照翻拍照片(偵21476卷第131至139頁 ) 6.告訴人黃寶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76 卷第151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8日、指認人:告訴人王美 菁)(偵37934卷第69至72頁) 8.告訴人王美菁提出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謝德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7934卷第77至79、119至129頁) 9.告訴人王美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隱國際APP首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934卷第81至11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