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陳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2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15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34、37、3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洗錢罪甫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15日)」1張(暨其上「公司印章欄位」 、「董事長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47721號卷第29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合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1號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俊豪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仲志,介紹吳仲志至某平台投資股票,吳仲志因而陷於錯誤,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未得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傳送予陳俊豪列印紙本,表彰該公司委託經辦人陳俊豪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4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陳俊豪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自稱為諧永公司人員,交付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吳仲志,吳仲志則交付20萬元予陳俊豪。陳俊豪收款後,復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被害人吳仲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騙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㈣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經手類似款項,遭員警誘捕查獲。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46114296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 扣案收據檢出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審酌被告先前曾出租個人金融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甚而為詐欺集團經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 明 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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