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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ONG KENT YEP(王建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ONG KENT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ONG KENT YEP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時、地,先後訛詐告訴人莊宗棋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馬來西亞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ONG KENT YEP (馬來西亞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KENT YEP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ONG KENT YEP與所
    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莊宗棋,介紹莊宗棋至不
    詳網路平台投資股票,莊宗棋不疑有他,依客服人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予ONG KE
    NT YEP。期間ONG KENT YEP所屬集團成員未得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及林國業之授權,偽造該公
    司存款憑證交予ONG KENT YEP,復由ONG KENT YEP在憑證偽
    造林國業之印文,表彰保佳公司指派經辦人員林國業前來收
    款之意,再由ONG KENT YEP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莊
    宗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公司及林國業。ONG KENT YEP收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ONG KENT YEP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面交現金,惟不記得是否有經手2次等語。  ㈡ 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行使存款憑證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不詳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 ⒈告訴人與一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2分起,請線上營業員安排儲值40萬元,嗣於同日18時50分,告訴人與客戶經理在約定地點碰面,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傳送收據照片予線上營業員,線上營業員答稱儲值已完成,佐證該日確有面交40萬元。 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 16時25分,請線上營業員安排儲值60萬元,嗣於同日18時14分,告訴人與客戶經理在約定地點碰面,告訴人傳送照片予線上營業員,線上營業員答稱儲值已完成,佐證該日確有面交60萬元。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6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類案遭起訴,該案被告使用保佳公司之存款憑證,假名亦為林國業,佐證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被告為外國人,卻利用觀光名義入境犯罪,行為值得
    非難,又2次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
    失,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㈠ 11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未留存憑證。    ㈡ 113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 同上 60萬元 113年11月14日存款憑證(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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