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鍾承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繳回 ,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再將贓 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8萬7000元,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需扶養,需與兄姐共同分擔罹癌之母親每月9至11 萬之醫藥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之報酬,業經其繳回,業經說明如 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柏翰」、「林婉姿(Ada)」及「李裕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語。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㈢其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 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新竹被起訴這件與本案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我都是受同一人指示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觀之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及組織成員相同,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駱晁偉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柏翰」、「 林婉姿(Ada)」及「李裕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A03與 「人力派遣-陳柏翰」、「林婉姿(Ada)」及「李裕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婉姿(Ada)」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A02聯繫,以「林婉姿(Ada)」將A02加入LINE群組「飆 股群組」後,即由「李裕德」向A02佯稱向「聯捷lainjie A PP」投資可穩定獲利,並為取信於A02,於114年4月10日出 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與A02,致A02陷於錯誤,由A0 3依「人力派遣-陳柏翰」指示,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合約書與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前,假冒為聯捷投資之人員,出示上開 合約書予A02簽署而行使後,A02即將現金8萬7,000元交付與 A03,A03並將上開存款憑證單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A02、「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並依「人力派 遣-陳柏翰」指示,至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交付前開所得款項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飆股群組」、「林婉姿 (Ada)」及「李裕德」LINE畫面擷圖、合約書、「聯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聯捷授權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擷圖各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陳柏翰」、「林婉姿(Ada)」及「李裕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有領得500元等語,可認該500元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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