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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工作證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張惠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家澤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速」、「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59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張祐甄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除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14年4月28日) 1張 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
  被   告 張惠珉 
        王家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珉、王家澤(該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惠珉、
    王家澤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嘉瑩(投研經理)」向張祐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使張祐甄陷於錯誤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張惠珉、王嘉澤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
    公司)之員工,向張祐甄出示寶船公司之工作證,並向張祐
    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予張祐甄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寶船公司及張祐甄。嗣張惠珉、王嘉澤將收得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祐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珉、王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及未扣案之寶船公司雖已交予告訴人張
    祐甄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張惠珉部分:
  被告張惠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3月以上之刑。
(二)被告王嘉澤部分:
  被告王嘉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張惠珉 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大里樹王公廟」 60萬元 2 王嘉澤 114年4月30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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