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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簡志宇

  • 被告
    陳文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達沃資本」、「陳淑君」、「林希哲」印文各壹枚、「陳淑君」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署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家賢、林晉安、林舜博、「小哈」、「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復兼衡其素行、所受教育所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 造之存款憑證,雖係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該憑證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沃資本」、「陳淑君」、「林希哲」印文各1枚、「陳 淑君」署名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 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日結,平均每日可獲得400 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又供稱:「我拿不到9000元,有時候才拿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 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係按日結方式取得報酬,其每日所得概在4000元以上而未達9000元,且確曾僅領得6000元。又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就起訴所指該一日之收款行為外,於同日仍另向他人收取款項,則本案得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自應以被告就起訴所指該一日犯行所獲之日結報酬為限。是以,在欠缺其他客觀資料足資精確計算之情形下,本院本於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採取被告自陳較低之實得金額6000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合理估算,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53號被   告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自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小哈」、「花生」、朱家賢、林晉安、林舜博(均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陳文瑄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做為報酬。陳文瑄即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張貼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式詐欺賴國正,致其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嗣陳文瑄先從「小哈」處取得已製作完畢之工作證、存款單,再於113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配戴「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沃有限公司)、「陳淑君」工作證,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之統一超商中投門市向賴國正收取60萬元現金,並 將達沃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賴國正,表彰外務員「陳淑君」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沃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陳文瑄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國正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國正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國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君」識別證及 達沃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國正遭詐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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