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盈睿
- 當事人陳建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一、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EE CHUN XIAN(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LEE CHUN XIAN(中文名李俊賢,下稱李俊賢)分 別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羽田國際」、「風順」、「青眼白龍」、「蕭名宏」、「吳彥承」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建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俊賢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盈客服016」、「張諾蘭」向陳韋 如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韋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陳建霖、李俊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霖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依「羽田國際」指示,攜帶姓名為「陳建碩」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印文之收據1份,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向陳韋如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佯 為公司專員「陳建碩」,陳韋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建霖後,陳建霖便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陳建碩」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陳 韋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陳建碩」及陳韋如,陳建霖收得贓款後,復依「羽田國際」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某停車場將之轉交「羽田國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俊賢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依「風順」指示,在蓋有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印文之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雷振凱」署名並蓋章,再交予「風順」,由「風順」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甲男),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李俊賢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向陳韋如佯為公司專 員「雷振凱」,陳韋如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甲男後,甲男便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韋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雷振凱」及陳韋如,甲男收得贓款後,再以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李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0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3—205頁)、113年11月11日「智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經辦人欄:「陳建 碩」簽名及捺印各1枚、收款單位欄:「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17頁)、113年11月20 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經辦人欄: 「雷振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收款金額:60萬元》(見偵卷第43頁,同偵 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紋 字第1146077658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韋如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 初驗結果彙整表)(見偵卷第87—10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124頁、第127—130頁)、⑵LIN E暱稱「張.忠.謀」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03頁)、⑶LINE暱稱「智盈客服016」對話截圖《113年11月11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03—113頁)、⑷LINE語音通聯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⑸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 第103—105頁、第111頁)、⑹假投資平台「智盈e策略」頁面 截圖(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賢雖未親自從事113年11 月20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然被告李俊賢在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雷振凱」並蓋章,使甲男得持該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李俊賢與甲男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之犯罪目的,依上述說明,被告李俊賢仍應就甲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2人與「羽田國際」、「風順」、甲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陳建霖在收據上偽造「陳建碩」署名、指印各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建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李俊賢在收據上偽造「雷振凱」署名、印文各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俊賢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李俊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霖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頁),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建霖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被告李俊賢則負責偽造收據供其他成員使用,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陳建霖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為30萬元、甲男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為60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均曾有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陳建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被告李俊賢則僅從事偽造收據供他人使用之工作,並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另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 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2次受騙之金額均屬不低,且被告2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為供被告陳建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陳建霖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陳建霖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陳建霖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為供被告李俊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李俊賢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4,5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02頁),此為被告陳建霖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賢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陳建霖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217頁),該贓 款不在被告陳建霖之實際掌控中;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賢就甲男收取之贓款有取得實際支配。以上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1月11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欄:「陳建碩」簽名及捺印各1枚、收款單位欄:「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收款金額:30萬元) 2 113年11月20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欄:「雷振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收款金額:6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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