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芳如
- 當事人黃勤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7、454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4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知恩」、「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編號2部分則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174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見偵45406卷第188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一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乙情,但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由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等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有實 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之10萬元、100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公司印鑑欄)印文各1枚 2 現金儲匯收執聯 1張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企業名稱欄)、「易錦良」(代表人欄)印文各1枚 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4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47號114年度偵字第45406號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婷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知恩)」、「葉一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由黃勤婷負責向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或其他財物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黃勤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在臉書張 貼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黃勤婷知悉透過網路散布),適陳慧如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暱稱「sara wang莎拉」、 「楊沛涵」之人聯繫,再向陳慧如表示可下載加入「善時PRO」APP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善時PRO」客服人員指示以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儲值投資,前後共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一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靜大門市面交10萬元 投資。黃勤婷即依「李知恩」指示,先於同日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善時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善時公司及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及該公司之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超商,出示工作證向陳慧如收款10萬元,並在前開收納款項收據以本人名義簽名用印後,將前開收納款項收據交給陳慧如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慧如,足以生損害善時公司、林仁政、陳慧如。黃勤婷收款後,隨即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陳慧如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347號)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以趙 正陽投顧老師名義張貼股票投資分析訊息(尚無證據證明黃勤婷知悉透過網路散布),適黃芝儀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暱稱「林詠晴」之助理聯繫,再加入「強化收益內部6 班」群組,向黃芝儀表示可下載加入「頂富DF」APP買賣 股票投資云云,致黃芝儀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頂 富DF」客服人員指示以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儲值投資,前後共投資1745萬3537元。其中一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泰安 一街之溪南公園面交100萬元投資。黃勤婷即依「李知恩 」指示,先於同日至某便利商店列印「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收據(其上印有頂富公司收訖章及頂富公司代表人易錦良印文)及該公司外務部之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公園,出示工作證向黃芝儀收款100 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以本人名義簽名用印後,將前開收據交給黃芝儀而行使之,以取信黃芝儀,足以生損害頂富公司、易錦良、黃芝儀。黃勤婷收款後,隨即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黃勤婷此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黃芝儀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5406號)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黃芝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芝儀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慧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份(內含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乙紙) 告訴人陳慧如遭詐騙交付10萬元給被告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芝儀面交地點地圖、匯款紀錄、面交明細、被告收款之頂富公司收據乙紙 告訴人黃芝儀遭詐騙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陶 陶(知恩)」、「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收據各乙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10萬元及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 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10萬元及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慧如、黃芝儀受有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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