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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許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佳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許文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存款收據單(113 年11月1日)1 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 份(共9 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113年10月間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中旬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恒、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李佳恒、許文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許文忠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許文忠、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
  被   告 李佳恒
        方建智
        蕭詠潔
        許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許文
    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佳恒、方建智,分別於113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蕭詠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文忠(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4人均於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生」、「一頁孤舟」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阿瀚」、「姜望」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分別依「一生」、「姜望」、「
    阿瀚」、「一頁孤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約定李佳恒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其報酬;蕭詠潔每次收取款可獲得取得款項之0.5-1%為
    報酬;方建智、許文忠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不詳報酬。李佳
    恒、方建智、許文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蕭詠潔則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前某時,在
    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王艷紅觀覽後,遂加入LINE「
    牛氣衝天 EEEE」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遂聯繫王艷紅,並
    向其佯稱:至「鋐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致王艷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交付15萬元投資款項。嗣李佳恒依「一生」之指示
    ,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李佳恒」之工作證,並於同
    日14時17分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15萬元。李佳恒
    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
    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於王艷紅交
    付15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恒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艷紅,李佳恒再依「一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新興店,交付20萬元投資款
    項。嗣方建智依「姜望」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
    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
    勤部王杰恩」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上址向
    王艷紅收取款項20萬元。方建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
    艷紅觀覽而行使之,並於王艷紅交付2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王杰恩」之署押,
    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鋐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王杰恩」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杰恩」、王艷紅,方建智再依「姜望」之指示將所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新興店,交付40萬元投資款
    項。嗣蕭詠潔依「阿瀚」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
    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並於同日
    12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40萬元。蕭詠潔於
    王艷紅交付4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
    簽字欄位上簽名,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
    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蕭詠潔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
    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蕭詠潔再依
    「阿瀚」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不詳地點路邊,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簽訂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嗣許文忠依「一頁
    孤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
    「外勤部許文忠」之工作證,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與
    王艷紅簽訂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許文忠出示偽造之上開工
    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
    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交付偽造之上開鋐林投資操作
    協議書、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當日無交付投資款項),表
    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文忠代表鋐林股份有限公
    司與王艷紅簽約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投資操作協議書
    、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艷紅。
 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交付13萬元投資款項。嗣許文忠承前犯意依「一頁孤
    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許文忠」之工作
    證,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13萬元。
    許文忠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
    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於王
    艷紅交付13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
    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文忠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許文忠再依「一頁孤舟」之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㈥嗣因王艷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王艷紅所提
    供操作協議書、存款收據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艷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方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蕭詠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蕭詠潔依「阿瀚」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王艷紅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路邊之事實。 2、被告蕭詠潔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依「阿瀚」之指示,列印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等物,並於收受款項時,出示該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艷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4人面交投資款項、收受收據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李佳恒提出之與「一生」、「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李佳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受「一生」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蕭詠潔提出之與「阿瀚」之通聯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蕭詠潔/台中」、LINE群組「蕭詠潔/台中西屯」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蕭詠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受「阿瀚」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二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380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存款收據單上指紋與被告蕭詠潔左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詠潔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阿瀚」說是收
    投資款,我去幫忙收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詠潔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阿瀚」,與「阿瀚」
    沒見過面;我沒有在收據上面的公司任職;我的工作是收投
    資款,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透
    過電話面試而任職等語,是依被告蕭詠潔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蕭詠潔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等,均與
    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則被告蕭詠潔辯稱:我去幫
    忙收投資款項,是公司合作等語,不足憑採。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蕭詠潔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不詳地點的路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取,縱被
    告蕭詠潔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
    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觀之,且其與「阿瀚」並無密切親誼關
    係或信任基礎等情,苟非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阿瀚」
    又何需要求被告蕭詠潔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路邊
    ,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蕭詠潔侵吞之風險?則被告辯
    稱:我否認詐欺、洗錢,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等語,不足憑
    採。是以被告蕭詠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
    應可察覺或預見「阿瀚」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
    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
    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蕭詠潔收取款項,惟被告蕭詠潔
    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
    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蕭詠潔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
    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蕭詠潔所辯僅
    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蕭詠潔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恒部分
1、核被告李佳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李佳恒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
   據單簽署其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3、被告李佳恒與「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佳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佳恒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3年7月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李佳恒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李佳恒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
   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李佳恒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
   ,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7、請審酌被告李佳恒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王艷紅受有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李佳恒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8、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存款收據單、未扣案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李佳恒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9、末查,被告李佳恒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嫌,而受有5,00
   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李佳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就被告
   李佳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方建智部分
1、核被告方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方建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
   據單簽署「王杰恩」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
3、被告方建智與「姜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方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方建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
   ,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6、請審酌被告方建智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方建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7、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工作證,均為
   被告方建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8、末查,被告方建智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酌尚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方建智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蕭詠潔部分
1、核被告蕭詠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蕭詠潔於犯罪事實欄二㈢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
   據單簽署其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3、被告蕭詠潔與「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蕭詠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請審酌被告蕭詠潔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蕭泳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建請就
   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6、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蕭詠潔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7、末查,被告蕭詠潔於偵查中稱:原本講說要統計達單次數,
   會給我一定的錢,但沒有結算到就被抓了等語,審酌尚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蕭詠潔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文忠部分
1、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2、被告許文忠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
   收據單簽署其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3、被告許文忠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犯上開
   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5、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一詐欺
   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許文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許文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許文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許文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
   ,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8、請審酌被告許文忠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以上之刑。
9、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存款
   收據單、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許
   文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10、末查,被告許文忠於偵查中稱:原本說月領,我還沒領到錢
    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許文忠為本案收款行為而
    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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