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戴瑋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子豪」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其所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謝昌宏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子豪」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00」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透過飛機軟體,接受「00」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5000元為其報酬,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㈢其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新北那件與本案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及組織成員相同,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00」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瑋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透過飛機軟體,接受「00」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報酬。戴瑋廷與「00」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與謝昌宏聯繫,並向謝昌宏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惠達APP」、「勤誠」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興 隆店,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嗣戴瑋廷依「00」之指示, 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以及署名「林子豪」之工作證,另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子豪」之印章,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謝昌宏收取款項100萬元,戴瑋廷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謝昌宏觀覽 而行使之,並於謝昌宏交付10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單據之 經辦員欄位簽署「林子豪」之署押、蓋用前開偽造「林子豪」之印章,以及書寫「113年12月14日」之日期、「壹佰萬 元整」之收款金額、「現金儲值」之備註,並交付該偽造之上開單據予謝昌宏,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子豪」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單據,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昌宏、「林子豪」。戴瑋廷復依「00」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謝昌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路口及全家興隆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好友頁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6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4681號鑑定書暨證物採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章、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對告訴人謝昌宏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 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正值青年,竟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單據、未扣案工作證、印章,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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