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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徐煥淵

  • 被告
    KELLY BINTI HEN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4號、第4743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I HENRY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關於「(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40、4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ELLY BINTI HENRY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旅遊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KELLY BINTI HENR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4號114年度偵字第47435號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TELEGRAM暱稱「13」)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白」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LY BINTI HENRY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工作5日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為報酬((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5249號提起公訴)。KELLY BINTI HENRY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KELLY BINTI HENRY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分別於不詳時間,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內神農大帝廟、提領地點附近宮廟之附近草叢,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漢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LLY BINTI HENRY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漢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漢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國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漢璇之報案資料、其所提出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宅急便、存摺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告訴人廖漢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國瑋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國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 7 余明菁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漢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白」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請就被告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 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確係告訴人廖漢璇、被害人黃國瑋遭騙匯入而由被告所提領,足認係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廖漢璇 (提告) 投資人即告訴人廖漢璇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點擊臉書後加入LINE暱稱「田小?」之人為好友,其再推薦助理「陳佳琳」,進而加入「宏圖大『漲』」群組,「陳佳琳」向告訴人廖漢璇佯稱:可下載「天選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其下載「天選投資」APP,依指示操作,並加入官方客服「天選營業員」為好友,致告訴人廖漢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面交投資金額。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臨櫃轉帳 余明菁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公司土地銀行ATM 114年度偵字第30463號卷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元 2 黃國瑋 (未提告) 投資人即被害人黃國瑋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林婉貞」為好友,並加入群組「財經研究室61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國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林婉貞」報名了解投資方案,再依其指示加「環德智選客服代表」為好友,並依該平台之指示匯出投資款項。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卷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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