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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林雨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7、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8行少年楊○○ 交付A05之物品增列「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 林雨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 林雨柔及共犯少年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4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東資本」、「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天助」、「徐旭平」印文,及偽造「江天助」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少年楊○○、「盧錫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成年,其與00年00月生、於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共犯少年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偵52075卷第535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2、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進而轉傳提供面交取款地點此犯罪資訊,供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少年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未扣案共犯少年楊○○向告訴人A02、A03、A04及A05出示之工 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共犯少年楊○○向告訴人A02、A03、A04及A05所收取,並依指 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與行為分工,未曾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孟芳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欄位 填寫內容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及「江天助」印文各1枚、「江天助」署押1枚 偵52075卷第87頁 日期 113年5月16日 品名 現金 總價 0000000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欄位 填寫內容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天助」印文各1枚、「江天助」署押1枚 少連偵26卷第23、111至115、頁 日期 113年5月14日 新臺幣(大寫) 壹拾萬元整 新臺幣(小寫) 100000 3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裕東資本」、「江天助」印文各1枚、「江天助」署押1枚 少連偵442卷第57至61、66頁 日期 113年5月13日 儲值方式 現金儲值 新臺幣(大寫) 參拾陸萬陸仟元整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天助」印文各1枚、「江天助」署押1枚 少連偵115卷第57、109至113頁 日期 113年5月14日 新臺幣現金 25000 新臺幣(大寫) 貳拾伍萬元整 5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少連偵115卷第58、109至113頁 日期 113年5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雨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雨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雨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雨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雨柔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雨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升官發財」、張忠銘、田念傑(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少年楊○○(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其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峻暥、盧錫祥 、曾柏鈞及彭俊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雨柔擔任控臺人員,負責招募車手、交代車手任務以及利用Tel egram聯繫車手以確認現場狀況等工作,其明知楊○○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仍於113年5月間,招募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以少年楊○○提領總額之百分之0.5為報酬。 林雨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迨A02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陳怡君」互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暱稱「陳怡君」並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共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 25萬元予張忠銘、田念傑後,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面交款項。少年楊○○於113年5月16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臺中 市某處,取得裝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偽造「德勤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江天助」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之背包後,於113年5月16日9時45分許,依照「升官發財」 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黎明 店,對A02自稱「江天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旋向A02 收取現金1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予A02而 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075號)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迨A03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恆逸營業員」互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暱稱「恆逸營業員」並向A03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4日 面交款項。少年楊○○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前 往某處,取得裝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收據(蓋有偽造「恆逸公司」之印文、「江天助」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恆逸公司」工作證之背包後,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依照「升官發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前,對A03自稱「江天助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旋向A03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 偽造之「恆逸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收據2張及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1張(扣案物另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迨A04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林小璐」互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暱稱「林小璐」並向A04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3日(報告意旨 誤載為15日)面交款項。少年楊○○於113年5月13日10時前某 時許,前往某處,取得裝有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收據(蓋有偽造「裕東公司」之印文、「江天助」署名、印文)及偽造之「裕東國際」工作證之背包後,於113年5月13日10時,依照「升官發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A04自稱「江天助」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旋向A04收取現金36萬6000元,再交 付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予A04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4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收款收據2張予警扣 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創立LINE投資群組,暱稱「廖哲宏」並與A05互加為好友,暱稱「廖哲宏」並向A05佯 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約定於1 13年5月14日面交款項。少年楊○○於113年5月14日19時31分 前某時許,前往某處,取得裝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兆品公司」之印文、「江天助」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之背包後,於113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依照「升官發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 門市前,對A05自稱「江天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旋向A 05收取現金25萬元,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收據予A05而 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5發覺受騙報警,並 提供存款憑證20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予警扣押,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二、案經A02、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3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林雨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 林雨柔坦承透過同案被告張峻暥認識少年楊○○後,媒介少年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交代少年楊○○任務,且因此獲有少年楊○○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0.5為報酬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峻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介紹少年楊○○與被告認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幫少年楊○○安安排詐騙集團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同案被告張峻暥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向告訴人4人收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9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峻暥間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同案被告張峻暥介紹少年楊○○與被告認識,事後少年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團擔任車手等事實。 10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因告訴人A02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等事實。 11 告訴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恆逸公司」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既受任承諾書影本、匯款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各乙份 證明因告訴人A03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12 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所扣押筆錄、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13 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翻拍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各乙份 證明因告訴人A05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楊○○之事實。 14 被告與少年楊○○間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媒介少年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交代少年楊○○購買犯罪所用之衣物等任務,且因此獲有少年楊○○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0.5為報酬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雨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斯時為少年之楊○○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96萬6000元,且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積極 彌補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 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負責聯繫車手與場勘人員工作,經本署提起公訴,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綜上各情,請就本案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2張、存款憑證20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03 所提供之收據2張及委任授權既受任承諾書1份,由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報酬為少年楊○○提領款項總額 之百分之0.5,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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