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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施慶鴻

  • 被告
    郭育辰蔡倚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蔡倚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9號、第3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 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蔡倚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育辰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郭育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靜妍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萬股長虹」,再以LINE暱稱「林美英」、「劉芷瑩」向李靜妍佯稱:可透過「WGTC(萬佳富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靜妍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6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興府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郭育辰則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識別證1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其上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復 郭育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靜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於李靜妍,並向李靜妍收取15萬元,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交付李靜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李靜妍之權益。嗣郭育辰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倚男於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蔡倚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潘建邦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急先鋒實戰班84」,再以LINE暱稱「吳菲雪」向潘建邦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建邦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面交77 萬元。而蔡倚男則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之統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並在其上偽簽「陳建銘」署名,復蔡倚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潘建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向潘建邦收取77萬元,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潘建邦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建銘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陳建銘及潘建邦之權益。嗣蔡倚男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進附近一台白色ALTIS自小客車 的后座,後該自小客車隨即離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倚男因此獲取報酬2,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育辰、蔡倚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妍、潘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⒊李靜妍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文字紀錄、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3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9日證物採驗報告(含 採驗照片、指紋卡片)。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 ⒎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 資契約書。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潘建邦之報案資料(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⒊Google街景地圖截圖。 ⒋員警職務報告。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660號 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指紋卡片)。 ⒎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郭育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上所偽造印文,均為偽造上 開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私文書與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倚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倚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蔡倚男在上開收據上所偽簽「陳建銘」署名,均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倚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於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在本案加入係 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案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加入社團後隔一兩天就叫我去做,我只做那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係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故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為前案起訴效力,本院得予審判,應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被告郭育辰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引 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載明被告郭育辰行使偽造識別證之 事實,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郭育辰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法條,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郭育辰涉犯上開罪名,被告郭育辰就此部分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就此部分之論罪無礙被告郭育辰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郭育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蔡倚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育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倚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被告郭育辰部分,則依卷內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郭育辰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倚男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辰、蔡倚男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未分別與告訴人李靜妍、潘建邦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被告蔡倚男前於111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111年8月13日予以羈押,至111年9月30日始予釋放,該案於112年9月15日判決確定,並自112年11月14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被告蔡倚男 又因一同時期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被告蔡倚男歷經羈押、服社會勞動、兩度刑事審判程序,仍不知悔改,本案再於113年10月20日加入第二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法敵對意識高,犯罪情節不輕;經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別告訴人所損失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檢察官雖對被告郭育辰具體求刑1年3月,被告蔡倚男具體求刑2年3月;但被告郭育辰所經手之詐欺金額僅15萬元,且檢察官忽略被告郭育辰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 月,故檢察官對被告郭育辰求刑尚有過重之處;另被告蔡倚男所經手之詐欺金額為77萬元,非屬鉅額,犯後又坦承犯行,行為時甫滿20歲,再教化之可能性較高,故檢察官對被告蔡倚男求刑亦屬過重。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及未扣案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識別證1張;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分別為供被告 郭育辰、蔡倚男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及立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倚男本案獲取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蔡倚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辰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育辰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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