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施慶鴻
- 被告花賢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9號、第3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花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YOYO」之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花賢忠與「ZOZO」、「YOY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靜妍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萬股長虹」,再以LINE暱稱「林美英」、「劉芷瑩」向李靜妍佯稱:可透過「WGTC(萬佳富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靜妍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花賢忠則先依「ZOZO」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以偽造之「王均承」印章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上蓋 印「王均承」印文,復花賢忠依「ZOZ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靜妍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於李靜妍,並向李靜妍收取15萬元,而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李靜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王均承及李靜妍之權益。嗣花賢忠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潘建邦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急先鋒實戰班84」,再以LINE暱稱「吳菲雪」向潘建邦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建邦因 而陷於錯誤,約定兩次於113年11月11日16時46分許(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 ,先後面交135萬1820元、50萬元。而花賢忠則先依「ZOZO 」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理王均承」識別證及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 上均印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之統編專用章」印文各1枚),並以偽造之「王均承」印章在偽造之上開收據2張上蓋印「王均承」印文,復花賢忠依「ZOZO」之指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潘建邦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於偽造之上開收據2張上分別填寫「存款日期:113年11月11日;金額:壹佰萬參拾萬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整」、「存款日期:113年11月20日;金額:伍拾萬元整」,再向潘建邦收 取135萬1820元、50萬元,而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潘建邦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王均承及潘建邦之權益。嗣花賢忠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妍、潘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⒋李靜妍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文字紀錄、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3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9日證物採驗報告(含 採驗照片、指紋卡片)。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 ⒏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潘建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⒉潘建邦之報案資料(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1月11日現場照片、「立倬投資財務 部外務協理王均承」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⒋113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街景地圖截圖。 ⒌員警職務報告。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660號 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指紋卡片)。 ⒏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0日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花賢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均承」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在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所偽造印文,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再 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與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理王均承」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6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應認檢察官業 已起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就此部分之論罪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ZOZO」、「YOY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潘建 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靜妍、潘建邦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二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 日、113年11月20收據及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 理王均承」識別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用以蓋印之「王均承」印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印章是「ZOZO」提供給我,叫我蓋的,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用之「王均承」印章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總共只有領過一筆9,000元的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靜妍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 潘建邦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0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理王均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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