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李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怡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林怡菁自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各參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周珂」、通訊軟體LINE暱稱「A」、「吳頌恩」、「徐寶宏」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李宗明、林怡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廣告,李欣芳於113年7月21日瀏覽後,便加入名為「股市全芳位」之LINE群組,LINE暱稱「陳雅雯」乃向李欣芳佯稱:可下載「Jade Peak」應用程式,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欣芳 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無 證據證明李宗明、林怡菁涉嫌此部分犯行),李宗明、林怡菁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李欣芳約定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 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面交10萬元,李宗明便 依「A」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陶文」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份,再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待李欣芳坐上車輛後,李宗明便向李欣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欣芳收取10萬元,復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後,交予李欣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李欣芳。李宗明收得贓款後,乃於附近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李欣芳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林怡菁 便依「吳頌恩」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陶文」印文各1枚之偽造 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份,再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先向李欣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欣芳收取100萬元,復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辦人 欄簽名後,交予李欣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李欣芳。林怡菁收得贓款後,便依「吳頌恩」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李欣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林怡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1頁)、⑵113年9月 19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金額10萬元,收款公司欄:「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 人欄:「陶文」印文1枚,經辦人欄:「李宗明」署押1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⑶113年9月19日「保密協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4頁)、⑷113年10月31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金額100萬元,收款公司欄:「金玉峰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陶文 」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怡菁」署押及印文各1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0頁,同偵卷第77頁)、⑸「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怡菁」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0頁,同偵卷第77頁)、⑹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86頁、第8 9—92頁、第95—99頁、第101—103頁、第105—10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A」、「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宗明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怡菁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依序為10萬元、100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2人犯後皆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李宗明無犯罪所得,被告林怡菁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均屬不低,且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李宗明、林怡菁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李宗明、林怡菁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林怡菁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然均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李宗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明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林怡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5頁),此為被告林怡菁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林怡菁繳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李宗明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李宗明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4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李宗明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林怡菁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怡菁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見偵卷第5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怡菁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19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金額10萬元,收款公司欄:「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陶文」印文1枚,經辦人欄:「李宗明」署押1枚》 未扣案 2 113年10月31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金額100萬元,收款公司欄:「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陶文」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怡菁」署押及印文各1枚》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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