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周莉菁
- 被告李昀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臺中監獄)林立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臺中監獄)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徐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 造印文、署名(被告李昀陞、徐俊豪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李昀陞部分: 被告李昀陞與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 王恰吉」、「馬邦德」、「藏鏡人」、「天」、「R」、與 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立才部分: 被告林立才與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 王恰吉」、「馬邦德」、「藏鏡人」、「天」、「R」、與 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俊豪部分: 被告徐俊豪與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 王恰吉」、「馬邦德」、「藏鏡人」、「天」、「R」、與 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徐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李昀陞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那天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1000元 ,這個報酬包括本案及當天去收款的其他案件,已經繳給彰化地院的案子等語在卷,經核被告之犯罪所得21000元,業 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詐欺案件中自動繳交,有上揭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得佐,則就被告李昀陞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立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⒊被告徐俊豪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徐俊豪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徐俊豪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李昀陞、徐俊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徐俊豪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李昀陞、徐俊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已交付告訴人),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昀陞、林立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李昀陞部分),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被告徐俊豪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收據1張,業經被告徐俊豪丟 棄而滅失,此據被告徐俊豪於本院陳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⑴被告李昀陞領取2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而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詐欺案件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再諭知沒收。 ⑵被告林立才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⑶被告徐俊豪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徐俊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3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 扣案,或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李昀陞)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卷第143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林立才)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卷第149、1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被 告 李昀陞 林立才 SEE JUN HUO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9月15日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陞、林立才及SEE JUN HUO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初及113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 」、「馬邦德」、「藏鏡人」、「天」、「R」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李昀陞、林立才及SEE JUN HUO就本案皆非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昀陞、林立才及SEE JUN HUO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策創業...有限公司」帳號向劉麗珠佯稱: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pknrc.com)投資獲利等語,致使 劉麗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劉麗珠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李昀陞遂依「鉅昇開發-王恰吉」之指示,先於上述時 間前某時,在上址附近之超商,以列印、蓋章及簽名等方式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及泓策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泓策公司、周同德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周同德署押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劉麗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劉麗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麗珠、泓策公司、郭冠群及周同德。接著李昀陞再隨即依照「鉅昇開發-王恰吉」之指示,在上址附近某處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包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劉麗珠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5時3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立才遂依 「馬邦德」之指示,先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及泓策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泓策公司、王國維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向劉麗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劉麗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麗珠、泓策公司、郭冠群及王國維。接著林立才再隨即依照「馬邦德」之指示,在某超商外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開車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劉麗珠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4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137萬元。嗣SEE JUN HUO 遂依「天」之指示,先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在上址附近之超商,以列印、蓋章及簽名等方式偽造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及泓策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泓策公司、劉平順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劉平順署押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劉麗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37萬元款項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劉麗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麗珠、泓策公司、郭冠群及劉平順。接著SEE JUN HUO再隨 即依照「R」之指示,在其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與「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陞及SEE JUN HUO於偵查中; 被告林立才(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及SEE JUN HU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偽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馬邦德」、「藏鏡人」、「天」、「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合計造成告訴人受有177萬元之 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 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SEE JUN H UO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昀陞、林立才及SEE JUN HUO分別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 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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