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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施慶鴻王品惠周莉菁

  • 當事人
    楊竣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68、4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規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3日宣判,有前案114年10月2日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0月15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中檢介 強114偵45468字第11491359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68號114年度偵字第46370號被   告 楊竣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15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俊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楊竣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李盈米於114年4月初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李盈米表示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但要面交投資款項,致李盈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23日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0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20萬元,楊竣富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德威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盈米收取2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書寫收得李盈米款項等內容,交付予李盈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德威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李盈米,足生損害於李盈米及「德威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空地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王素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向王素蘭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面交款項,致王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4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現金12萬元,楊 竣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王素蘭收取12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書寫收得王素蘭款項等內容,交付予王素蘭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王素蘭,足生損害於王素蘭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空地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盈米、王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富於警詢中指訴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李盈米、王素蘭面交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商業投資合約書2張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4911號) 在商業投資合約書上採集到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之經過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得「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1093號) 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李盈米、王素蘭分別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12萬元,致告訴人李盈米、王素蘭均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 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商業投資合約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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