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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健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林健淯」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海天一色」、「一吋山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偵卷第170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46、1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113年12月30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林健淯」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5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與行為分工,未曾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40號
  被   告 黄竑榤 
        林健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黃竑榤、
    林健淯等2人分別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前某時許,分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在水
    一方」、「堅定不移」、「海天一色」、「一寸山河」、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胡舒婷」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竑榤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143號案件提起公訴;林健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等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
    竑榤、林健淯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葉詩芸」與徐享良聯繫,佯
    稱:透過「德昱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徐享良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徐享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由黃竑榤依「堅定不移」指示,在不詳
    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
    」印文、代表人「李昌霖」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
    德昱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昌霖」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12月23日收據)及「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黃
    竑榤」之工作證(下稱本案黃竑榤工作證),於同月23日9
    時2分許,由黃竑榤至本案面交地點向徐享良收取30萬元,
    並出示本案黃竑榤工作證及交付本案12月23日收據予徐享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享良、「李昌霖」及德昱公司管
    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黃竑榤復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徐享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0分
    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150萬元。嗣由黃竑榤依「堅定
    不移」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德昱公司」印文
    、代表人「李昌霖」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12月26日收
    據),於同月26日18時40分許,由黃竑榤至本案面交地點向
    徐享良收取150萬元,並出示本案黃竑榤工作證及交付本案1
    2月26日收據予徐享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享良、「
    李昌霖」及德昱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黃竑榤復依「堅
    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徐享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7時30分
    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120萬元。嗣由林健淯依「一寸
    山河」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德昱公司」印文
    、代表人「李昌霖」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12月30日收
    據)及「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健淯」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林健淯工作證),於同月30日17時37分許,由林
    健淯至本案面交地點向徐享良收取120萬元,並出示本案林
    健淯工作證及交付本案12月30日收據予徐享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徐享良、「李昌霖」及德昱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
    確性,林健淯復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徐享良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享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榤、林健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享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含本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本案12月23日收據、本案12月26日收據、本案
    12月30日收據、本案黃竑榤工作證及本案林健淯工作證等)
    、被告黃竑榤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竑榤、林健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竑榤、林健淯等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竑榤、林健淯等2人與「婷婷」、「在水一方」、
    「堅定不移」、「海天一色」、「一寸山河」、「胡舒婷」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黃竑榤、林健淯等2人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竑榤就同一告訴人徐享良收
    受2次款項,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告訴人之2次
    收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黃竑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黃竑榤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竑榤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得本案收據3張,為被告等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既遂金額分別達180萬元、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竑榤
    為累犯,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建
    請就被告林健淯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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