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曦澄(原名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曦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曦澄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瑄、陳珠琪、石正清、邱佳玲、鄭志強、徐詩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曦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陳珠琪、石正清、邱佳玲、鄭志強、徐詩喬、被害人張錫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71頁)、被害人張錫玄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5頁、第95頁、第97頁)、⑵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2頁)、⑶存款帳戶交易照片翻拍(見偵卷第92—93頁)、⑷LINE暱稱「林靜宜(自由人—股」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89頁)、⑸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91頁)、告訴人陳怡瑄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7頁)、⑵LineBank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頁)、⑶「JLTZ」應用程式主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143頁)、⑷LINE群組暱稱「H-1大展鴻圖」設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頁)、⑸LINE暱稱「陳淑雅-」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頁、第161頁—237頁)、⑹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60頁)、告訴人陳珠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4—245頁、第253—254頁、第258—259頁、第266—267頁)、⑵證券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交易畫面(見偵卷第270—271頁)、⑶LINE暱稱「陳筱蕎」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1—351頁)、⑷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2—359頁)、⑸LINE暱稱「蕭世斌」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9—360頁)、⑹LINE暱稱「趙淑穎」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1—383頁)、告訴人石正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2—393頁、第409—411頁)、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1頁)、⑶LINE暱稱「陳紫涵」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9頁、第394—396頁)、⑷ILOSL應用程式截圖(見偵卷第399頁)、⑸LINE暱稱「興業Online」主頁、系統畫面、設定畫面、最新資訊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7—398頁、第402—407頁)、告訴人邱佳玲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6頁、第430頁、第431頁、第421—422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28頁)、⑶LINE暱稱「陳紫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9頁)、告訴人鄭志強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3—444頁、第449頁、第451頁)、告訴人徐詩喬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6頁、第462—465頁、第482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2—474頁)、⑶LINE暱稱「張樂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6—477頁)、⑷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7—4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萬8476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20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7人,受騙總金額共達78萬8476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陳珠琪、邱佳玲以書面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83—84頁)、告訴人鄭志強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69—71頁),各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張錫玄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2 陳怡瑄(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3 陳珠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4 石正清(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5000元 臨櫃匯款 5 邱佳玲(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6 鄭志強(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 8,810元 網路轉帳 7 徐詩喬(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元4666 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