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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周宮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宮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宮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宮槿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 一色」、「宋月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德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周宮槿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汪雨菲」向林昌錦佯稱:我是黃仁勳助理,可經由瞳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昌錦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之三甲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宮槿便依「海天一色」指示,先至某影印店列印蓋有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 證1張,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先向林昌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林昌錦收取15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收款人欄簽上「周宮槿」,再將該收據交予林昌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昌錦。周宮槿收得贓款後,遂依「海天一色」指示,將之轉交「海天一色」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昌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宮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 」影本1張《公司印鑑欄:「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 23日刑紋字第113615722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昌錦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91—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林昌錦;執行時間: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現金收據5張】、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109—115頁)、告訴人林昌錦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⑵1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印鑑欄:「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73頁)、⑶假投資平臺頁面及交易明細、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⑷LINE暱稱「汪雨菲」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25—143頁)、⑸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153頁)、⑹LINE暱稱「瞳 彩營業員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1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海天一色」、「宋月月」、陳德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5、45頁,偵卷第213頁),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5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 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50萬 元,被告僅以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占總損失金額之比例過低,告訴人仍有100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⑵被告 目前尚有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若本案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嗣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準此,爰不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73頁下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73頁下圖),然未經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海天一色」指定之人(見偵卷第211頁),該贓款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0月30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150萬元,公司印鑑欄:「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收據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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