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周莉菁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承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陳建呈、陳國章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古承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T ELEGRAM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美金」、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 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 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古承偉與「鈔帆國際修羅」、「美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遭丟棄而滅失,故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古承偉)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卷第11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 告 古承偉 陳建呈 陳國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陳建呈、陳國章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美金」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7月間 ,加入「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古承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公訴、陳建呈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公訴、陳國章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公訴),由古承偉、陳建呈、陳國章擔任車手, 負責持偽造文件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現金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廖秀珍聯繫並加入LINE「一飛沖天」群組,復佯為「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向其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彭舒雲」助理集資參與股票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古承偉依「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9時許,印製「美金」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吳權豪,並 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交付廖秀珍,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放置於鄰近公園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㈡陳 建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印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收取2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 為外派專員吳明儒,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交付廖秀珍,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可獲取每日3000至6000元之報酬。㈢陳國章依「鈔帆國際修羅」之指示,於113年 7月17日9時許,印製「鈔帆國際修羅」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收取55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 外派專員林信和,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交付廖秀珍,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鈔帆國際修羅」收執。嗣廖秀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承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美金」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沒取得報酬等語。 2 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並取得當日3000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國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承偉、陳建呈、陳國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及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古承偉、陳建呈、陳國章交付告訴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古承偉、陳建呈、陳國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吳明儒」、「吳權豪」、「林信和」之印文與署押、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2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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