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614 、27030 、31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1 至3 詐欺方式誤載「投資虛擬貨幣」均更正為「投資股票」(見偵25614 卷第34-35 頁;偵27030 卷第22頁、第59頁;偵31644 卷第29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6頁、第10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暱稱「怡怡」、「堅定不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劉靜妮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03 頁)。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深表悔意,其角色為聽從指令分工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濟、健康欠佳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0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一)所示之刑;慮及其相類案件於偵、審、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被告本案共拿到新臺幣40,000元(見審金訴卷第88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且聯絡之行動電話經另案南投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及告訴人所提供其餘文書係另案被告案件之證據性質必要(可參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52 號另案被告王思惠諭知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影本 1 113 年12月18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 紙 偵25614 卷第17頁 2 113 年11月29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偵27030 卷第57頁 上圖 3 113 年12月9 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偵27030 卷第57頁 下圖 4 113 年12月23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 紙 偵31644 卷第3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